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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检测技术的立法问题
发布时间:2023-08-22 18:56:24      点击次数: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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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心理检测在美国司法中的效力
   

   近百年来,美国有关“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理论和实运用研究表明,“测谎结论”的客观性极富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理论一直未能得到科学界普遍承认,所依据的多种理论假说均存有不同程度的缺陷,所采用的操作方法至今没有一般标准和规程。因此,美国司法实务界对“测谎结论”的证据运用,一直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美国联邦高级法院,至今都未承认心理检测技术鉴定结果的法律效力。美国有多个州法院,至今未承认心理检测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是,近年来,美国有一些州的国家安全部门或刑事调查部门,却经常以被测人未能通过“测谎”为依据,审查被怀疑的“违法者”,甚至起诉某些被认为是危害美国政治、经济利益的人
   

  一、美国的“弗赖伊裁定”
   

  案例四十:1923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在弗赖伊诉合众国案中确立了弗赖伊规则,即普遍接受标准。该标准认为,科学证据只有被相关学科领域学者普遍接受,才具有可采性。弗赖伊案件,是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庭审理的一起刑事案件。弗赖伊当时被指控二级谋杀罪,其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供被告的“血压测谎结果”以证明其无罪,控方反对将“测谎结果”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支持了控方的动议,判决被告有罪。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哥伦比亚联邦上诉法院以“血压测谎技术”尚未得到生理学家和心理学家普遍认同为由,拒绝将“血压测谎结果”作为证据采纳,驳回上诉。

   美国“测谎原理”的科学性,至今未得到科学界普遍承认,因此至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美国法律界,对“测谎结论”运用普遍坚持审慎态度。这种尴尬的局面,与中国近几十年的情况非常相似。

    

   二、美国“测谎理论方法”应用准确率
   

  (一)在美国社会上,商业性应用“测谎”,准确度极低,有公开报道称,商业性应用“测谎结果”,错误率可达80%以上

         ()美国刑事侦查、司法审判中应用“测谎”
         1.美国应用的“主流测谎方法”
  公开资料显示,美国的主流方法是“准绳问题测谎法”,这与美国国情基本相关。美国发生罪案后,新闻媒体很快介入对案件相关情况报道,许多人对案件细节问题都能通过媒体获得,造成案件细节不被犯罪人所独知。因此,美国似乎没有中国心测的应用条件。
        2.主测人和被测人
  美国“准绳问题测谎法”,在开始检测之前,主测人需要挖掘准绳问题进行编题。准绳问题是与案件无关,而又与被测人有关的一种不道德或违法的问题。被测人在回答问题时,必须按主测人的要求进行谎答。测后,主测人将准绳问题和目标问题进行比较,如果目标问题反应强度大于准绳问题反应强度,即证明被测人涉嫌犯罪。但是,主测人编制的问题,涉嫌侵犯人的隐私,
容易引起被测人的情绪波动。
  

  三、美国“测谎方法”应用比较
   

  准绳问题测谎法应用表明:许多案件的失误,是把无辜者定为违法者,同时使案件侦查、审理延误,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犯罪情节法应用表明:犯罪情节如果保密程度好,“测谎”的准确率和科学性高,似乎明显优于准绳问题测试法。

   美国“测谎方法”,与其他鉴定、调查方法比较,即与笔鉴定、目击证人和指纹比对应用相比,其准确率基本不相上下。“测谎方法”的准确率甚至高于其中的一些鉴定、调查方法。

                       第二节   心理检测在中国司法中的效力
   

   笔者认为,越是闭塞、贫困之地,人就越简单;而简单的背后,可能是封建、迂腐或愚蠢。心测技术员如果继续照搬“测理论方法”,继续盲从“自动测谎仪”“编题模板”“自动评分”就不可能科学应用检测心理痕迹理论(PMD)和认知综合检测法(CCT),就不可能针对人的心理事实科学检测。因此,中国心理测结论,就不可能达到“知识属性水平”,更别期盼将来能够达到“科学属性水平”。
  众所周知,中国曾经历过数千年的封建社会,有权或有钱人的特权往往无法无天。然而,现代中国社会,国家法律和法规早有明文规定,作为国家公务员,法无授权不可为;作为一般公民,法无禁止即可为。近几年,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专家也多次明确指出,对于证据不足或证据欠缺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宁可错放,不可错判。从2012年至2015年,中国各级人民法院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积极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依法宣告3369名被告人无罪。张辉、张高平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徐辉案,黄家光案,王本余案,于英生案,陈满案,钱仁风案,徐金龙案,杨明案等一批冤假错案得到了依法纠正。


   一、中国某商业银行案心理检测结论

   前文提到的经典案例,即发生于1998年的“中国南方某商业银行失款案”(见案例三),笔者根据检测图谱反映出的犯罪心理痕迹要点,指导专案组派出侦查员,成功起获涉案嫌疑人案发后掩藏的30万元港币的赃款。在铁证面前,涉案嫌疑人被迫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1998年,在中国司法审理判决书中,“中国某银行港币案”第一次写入了心测鉴定结论;第一次使这起典型“四无”案件,依靠检测心理痕迹理论和认知综合检测法,成功侦破并顺利审判。

  二、中国司法实务界对心理检测的看法

       (一)中国司法审判界有一部分人,对心理检测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有用性持肯定态度。但大多数人也同时认为,心理检测虽然对侦查、审理疑难案件有一定帮助,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把心理检测鉴定作为证据使用,它只是侦查审理案件的一种辅助手段。
 
(二)中国公安、检察等侦查审理部门,认为心理检测对于侦办疑难案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目前,还没有可以代替它的其他技术措施。心理检测对于刑事疑难案件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帮助侦查审理案件快速排除无辜,认定涉案人、知情人等。
  如果真能够科学地应用心理检测技术,便可以:第一,快速排除无辜,防止侦查走人错误方向,丧失最佳侦办时机。第二,在前期侦查、现场勘查等基础上,心理检测可以较快认定涉案人、知情人。第三,侦查围绕心理检测认定嫌疑人开展工作,防止侦查工作的盲目性。

        2.心理检测鉴定结论,是否可作为辅助或补强证据使用,最终采纳权由人民法院法官及陪审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集体决定。

       20043月以后,中国人事部制定发布《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刑事技术、技术侦察队伍试行专业技术职位任职制度的通(国人部〔200467)中附件2规定,心理测试技术作为刑事鉴定技术职位之一。中国人事部发的通知,实质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效力
        1999910日,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文,也不具有国家
法律效力。

       
()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心理检测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诚然,笔者带领学生所作心测鉴定结论,准确率早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但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至今未对心理检测技术颁布任何法律和法规。因此,仅靠刑科协心测分会某些人对多型号心测仪和多部门心测技术员进行所谓“规范”,仅靠心测分会某些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所谓“管理”,必然造成相当大的混乱。
        ()中国民事法律实务和研究专家中多数人认为心理检测
过程侵犯人的隐私,坚决抵制其进人证据领域。专家认为,心理检测受到人的经验因素影响很大,不同心测技术员水平相去甚远。如果允许心测结论进入证据领域,易引起诉讼证据的混乱。因此,心理检测结论能否在法庭审判中发挥其作用,关键取决于法官是否采纳。


   三、诉讼证据应当具有的属性

           2002年,《中国法学》刊登何家弘教授撰写的《“心测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一文,从诉讼证据理论上,第一次明确“心测仪检测”具有类似于形象痕迹(如指纹证据,笔迹证据)特有的“特定性、稳定性和可靠性”,因而“心测结论”可以归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何家弘教授是研心测仪应用的法律专家,因此他的关于“心测结论”实践与理论观点具有代表性。

   经过20多年中国心理检测技术实案应用,笔者也坚持认为,心理检测鉴定结论必须能够达到并具有诉讼证据三大属性,即合
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中国诉讼证据应具有的三大属性,客观上要求心测技术教学、科研、应用人员必须知法、懂法,遵法、守法,不折不扣执法,绝不允许知法违法。
   

  四、中国心理检测结论的法律规定前提
   

  笔者认为,心理检测结论能否成为辅助证据或补强证据,关键是必须参照并达到中国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八个前提条件。主测人的鉴定资格,须真正合法、有效。2.主测人的专业素质考核,须达到全面、合格。3.实案心理检测过程,须公开、客观。4.实案使用的心理测试仪和心理检测法,须经时间和实践检合格。5.出具心理检测结论的专家,须有国家评授的心理专业高级职称。6.心理检测鉴定结论形式,须符合国家刑事技术专业鉴定规范。7.实时同步记录反应图谱和检测结论,须符合国家诉法相关规定。8.心理检测鉴定结论获得过程须合法有效,鉴定结论须具有可重复性。

                       第三节    心理检测技术鉴定的证据形式

   众所周知,中国心理检测结论的获取过程,实践中有人所作笔论尽管存在多种问题,理论方法上也长期存在一定争论和异议。

  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心理检测技术鉴定结论的“知识属性”确已初步具备且不容否认。只要真正掌握知识技能的心技作自主品牌心理测试仪进行实测,确实与“巫术”“抛硬币”等不科学“神裁”,“测说谎”“测欺骗”的伪科学,本质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
  但是,在法律运用方面,笔者又仍旧对目前中国法律环境下心理检测结论能否成为科学鉴定证据,持有相当程度的保留和怀疑态度。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律运用中,即使存在被测人“同意检测”条款,心理检测结论短时期内也不能作为科学鉴定结论来对待。当然,民事案件诉讼中,心理检测结论问题可以另当别论。
  第一,心理检测鉴定结论在中国短时期内成为鉴定证据的知识条件尚不具备。暫且不说某些人在心理科学上是否有坚实基仅仅就主测人、心测方法和实验操作三个方面知识来看,怎样建立如同指纹、DNA鉴定证据一样的方法标准和操作规程,仍然需要长时间系统深入的研究。例如,从心理检测方法来看,案件选用的检测方法有无标准?如果无标准,有人用中国认知综合检测法;有人仍单用外国CQT法或单用GKT法,或是CQT法与GKT法混用等,究竟以哪种方法为主?如果混用检测方法,CQT法与GKT法有无冲突?有了冲突又如何解决呢?
  第二,从心理实验技术操作来讲,对心理实验设计,须有最低要求。应有哪些要求?心测编题,应依据什么?提问语言和方式,是否有国情、地域等限制?图谱评判,究竟用哪种方式?主测人得出结论,客观依据和标准如何建立?有人用中国认知综合检测法(CCT),有人用CQTGKT等方法,操作是否考虑上述因素?中国实测案件的技术难题,研究者极少。迄今,中国国家未颁布“权威”心测法律和操作规程。因此,心理检测鉴定结论的运用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第三,在中国,心理检测结论成为鉴定证据的法律条件,短时间内不可能具备。问题不在于有人提出“应视心测结论是否符合中国诉法规定证据的‘三性’要求,决定是否可作为诉证据对待”那么简单。关键在于,如果心测技术员的知识和技能条件都不具备,“名不副实”的心测结论可能会以“专家意见”“权结论”方式,对检察官、法官准确判定案件事实产生极大影响,可能还会极大冲击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所要求的证明体系。
  第四,心理检测技术的司法应用,横跨心测技术和诉讼法学两大领域。心测技术员既要掌握心测技术知识和技能,又要懂得审和法律知识。然而,中国心测技术理论、实践研究者主要集中在公安、检察系统内,大多数人对实验心理学等学科还知之甚少。因此,真正胜任实案检测的称职专家也极少。对于仰赖主测人综合素质和实践经验的心测技术而言,无疑成了心测结论证据运用的“心”病和障碍。
  第五,迄今,笔者不相信美国商业学校“测谎员”资质的规定。在“测谎学校”仅培训6个月,陪做200个案例,即获得测谎员”资质证书,就能胜任实践“测谎”任务。近些年,政门人行的“心测技术员”,有的既不是法医师,也不是痕检师更不是侦查员或预审员出身,某些人如同单位从事电脑打字、器管理等无心测相关知识的“职工”一样。在重大疑难案件实,“测谎专家”已暴露出专业知识技能严重短缺的情况,持下去会造成诸多冤假错案和低级错误的发生。
  即使美国的LaconoLykken教授,也强烈反对美国“测谎”年来盛行的准绳问题测谎法,认为它只是警察侦查讯问的一具原因在于,CQT法表面来看知识含量低,编制准绳问题似乎容易学
,但实际上是对准绳法的误解。理论上看,CQY法是对R/IR法“测谎”的改进型。但是,准绳问题的有效性,才是保证“测谎”最终结论准确与否的关键。这就需要“测员”具有极高的准绳问题编制水平。笔者一直认为,没有心理学知识技能的心测员,针对特定个体不可能找到有效的准绳问题,也难以有效抑制CQT法的阳性错误。

  第六,事实上,外国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心测结论的法律运用,目前主要分“线索型”和“证据型”两个层次。
  首先,“线索型”运用,指单纯将心测结论作为侦查、审理案件的线索使用。此时,心测结论的性质同侦查摸排一样,成为一种侦查调查手段。正确的心测结论线索运用,可能成为取嫌疑人有罪或无罪证据的重要途径。心测结论“线索型”运用的关键在于,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体系中,没有心测鉴定结论一丝踪影。但是,案件后续的一系列重要证据获得,可能得益于心测手段的使用。心测结论“线索型”的运用,极端情况下根本不考虑心测结论的“知识属性”,即像侦查讯问策略一样,单纯将心测过程当作一种心理威慑,以此获得有价值的侦查线索。但是,对于专业技能普遍低下或属于“职工水平”的心测结论,应拒绝使用。唯有掌握知识技能高水平的心测员,获取的心理线索越精确,侦查收集证据走的弯路可能就越少。因此,综合素质合格心测员所作的检测结论,似可以归入这种“侦查线索型”运用中。
  其次,“证据型”运用,指心测结论的目的指向是诉讼证据。这种运用,属于刑事诉讼法律运用的直接、高级层次。这个层次,与“线索型”运用有本质不同。从证据理论讲,如果说“线索型”运用不需要心测结论针对特定问题发挥证明作用,“证据型”运用则必须要求心测结论针对特定事实以“专家意见”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因此,在心测结论证据构成中,不仅要考虑心测理论知识属性、心测技术员专业水平、心测方法国家标准、心测操作国家规范等因素对心测结论的影响,更需考虑心测鉴定具体程序、心测结论证明范围、心测证据举证方式、心测证据质证规则等一系列涉及诉讼法和证据法的问题。

  第七,心理检测结论“证据型”运用,实际上可根据担当证据功能的大小,再细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作为对证人的弹劾证据使用,即何家弘教授主张,如果存在被测人同意检测条款,心测证据可以“有限采用”。此时,对于心测结论的要求,已属于“科学层面”的最低层次。第二层次,作为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使用。此时,对于心测结论的要求,属于“科学层面”的较高层次。第三层次,作为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作用。此时,对于心测结论的要求,属于“科学层面”的最高层次。
  笔者认为,尽管心理检测技术理论目前仍没有一个统一的趋势,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但是,只要选择适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的心测理论和方法,由真正具有心测专业知识技能的专家,按照国家立法标准规范进行检测,第一层次和第二层次的“证据型”运用,完全可能达到。第三层次能否很快达到,则需做进一步的研究和论证。
  总之,心理检测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用表明,数十年心测结论极富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测谎理论方法”一直未得科学家的普遍承认,其理论假说不断被证伪,其检测方法和技巧在美国至今也没有国家标准和操作规程。因而,外国司法实务界对于心测结论的运用,数十年时间一直持较为审慎的态度。
  笔者认为,作为“知识属性”的心测结论的证据性运用,应当具有超越不同国家法律语境的公理性。因此,中国可以在不远的将来,可以考虑把心测结论作为与笔迹鉴定证据价值相似的“经验型”证据。从此,先与
DNA、毒品分析、醉酒检测等“实验型”科学证据相区别,以此明确心测结论证据价值的初期定位。同时,国家法律需要及时确定心测结论作为“线索”和作为“证据”运用的原则和操作思路。这样做,才有助于改变中国司法办案对心测结论运用的无序状态。

    

                      第四节  心理检测技术的立法规管

   近几十年,中国法律运用实践都基本认同,即对于精神病各类型的变态心理违法,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的专家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法庭审判证据。然而,对于正常人违法犯罪心理痕迹检测鉴定结论,中国司法实务界明知人的心理痕迹与物质痕迹相对应,但在审判实践中却没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为何会落得如此尴尬的境地呢?
  毋庸讳言,目前心测技术员综合素质低下,心测仪办案混乱,管理形同虚设,学步自陷困局。心测鉴定法律运用研究,基本无人顾及。
  笔者认为,中国心理检测鉴定结论,必须从每个人足下做起,付出艰苦努力,争取在不远的将来达到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明确是针对心理痕迹事实有无问题,由心理实验鉴定专家出具的意见证据。
  第二,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明确是同一套题目、同一套方法、同一性认定的检测过程,须符合物证检验规定。
  第三,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明确心理检测鉴定结论的使用范围,明确心理检测鉴定结论的使用限定。

   第四,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依法统一政法部门规,明确其地位和作用。
  第五,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体现无罪推定原则下鉴定结论的表述方式。
  第六,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保证法庭审理、判决中,对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的质证、质询。
  第七,心测结论,须由国家法律规定,依法保障案件被测人申请重新进行心理检测的合法权利等。
  回眸,为了再出发。笔者认为,刑科协心测分会不是行政名利秀场,应是技术精英殿堂。对人的说谎现象,由“神裁法”的不科学,经历百年“测谎”伪科学,终于开始回归“测真”科学研究正道。“人心可测”的科学知识,需要大众普及。心测专业
知识技能,需要小众掌握。而中国心理检测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则必须出类拔萃。
  人类社会发展证明:人民创造历史,科学推动进步。凡法治社会,科学昌明,民主正义彰显;凡人治社会,愚昧封闭,专权普遍。立身心理检测技术教学、科研和实案检测工作,扩展心理测试仪用于岗前审查、忠诚调查、人员训练等方面研究,生逢其时非常重要。笔者虽奔向古稀之年,以往未能作出更大贡献,但笔者相信,伴随大脑科学、心理科学、认知科学、犯罪科学、法律科学、人工智能科学的推进,人心可测的未来不可估量,心理检测技术的未来将有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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